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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贵池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池州二院 发布日期:2021/11/19 8:48:3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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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本单位政府采购业务的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归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分设不相容岗位,规范内部审核和记录控制。

第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且不得将采购项目采购代理业务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网上登记,完成网上登记相关手续后,方可接受采购人委托并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代理业务。

第六条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 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承担相应主体责任。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采购进口产品。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

第八条

采购人是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编制及执行,并对其编制及执行结果负责。

第九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以及资产配置标准等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调整或者变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调整或者变更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同时一并批复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依法确定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且达到限额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但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人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不得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项目拆分,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和集中采购,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加快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进度,严格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要求,做好年度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工作,提高采购效率。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第十四条

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可以委派 1名授权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并事先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综合评标(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标(审)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评标(审)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八条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存档。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市级以上监管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及履约验收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采购活动的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供应商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不得参与采购项目验收。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要素的相关信息办理采购资金支付。项目资金的收款人、支付的合同金额必须与政府采购合同一致。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预算未按规定时间申报并执行采购计划的,以及政府采购项目节余的财政拨款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年终收回。

第五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应当遵循及时、完整、准确、便民的原则,实现政府采购信息的全流程公开透明。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范围及主体:

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等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公开。 监管处罚信息,包括监管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信息,由监管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由相关主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 网( www.ahzfcg.gov.cn )、 心网(http://www.czztbj.cn/chiztpfront/)为全市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发布媒体。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财政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 息应当通过数据接口同时推送至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央主网发布。 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除了在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安徽政府采购网发布外还应推送到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央主网发布。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采购文件已公告的,不再重复公告。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签收回执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作出答复,并书面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相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质疑事项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同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监管部门提起投诉。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修

改并在 5 个工作日内重新提起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

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并将已收到的有关材料转送相关部门;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监管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一条

监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向被投诉人和监管部门认为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送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管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也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取证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等。

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暂停时间不包括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相关当事人提交或补正材料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配合监管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监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市级及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规 范事中事后监管,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的检查重点。重点检查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采购需求管理、采购标准执行、采 购行为规范、采购计划及合同备案、履约验收、资金支付、信息 公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政府采购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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