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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作者:池州二院 发布日期:2019/11/30 10:51:2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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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推动军民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尊重和关怀军人军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优抚对象纳入国家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依照国家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拥军优属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在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公益宣传,增强军人军属荣誉感和公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社会风尚。
第六条对拥军优属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
第七条部队执行作战、训练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部队需求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合理规划、组织建设军供站,为过往部队提供饮食、休整和其他相关服务保障。
军供站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驻地部队基础设施、训练设施等军事设施的建设。
对军事设施的建设,除收取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需要,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将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内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进地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完善军民融合发展体制机制,促进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推动经济领域和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加强军地在基础设施、产业、科技、教育和社会服务等领域的统筹发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卫生计生、文化等部门,应当帮助驻地部队开展各类教育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军事科技人才;支持驻地部队做好军人军属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为军人军属到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提供方便;支持驻地部队图书室、文化活动室等建设,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涉军案件和纠纷,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军人军属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激励高素质兵源应征入伍。公民被征集入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慰问被征集人员家庭,为被征集人员家庭送挂光荣牌匾。
军人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军人原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祝贺、慰问军人家庭,并以增发优待金等形式予以褒奖。
军人退出现役返回地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迎活动,介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优抚安置政策,鼓励自主就业、创业。
第十五条部队车辆通过本省行政区域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免交车辆通行费;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停车费。
第三章 优抚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购买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航班票,残疾军人享受普通票价半价优待;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
(三)参观游览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免收门票。
鼓励政府定价管理外的景区景点经营者施行相应优惠措施。
第十七条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企业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设立军人优先购票的显著标志;驻军部队集中的设区的市所在地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企业,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机、船)室。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优抚对象同时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和抚恤优待,在审查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条件时,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及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私分。
第二十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形式改善优抚对象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义务兵、士官入伍前,随军家属随军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应当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条随军随调的现役军人家属,需要调动、安置工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帮助调动、安置。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裁减人员时,应当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予以照顾。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破产或者被撤销、注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就业创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军人配偶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假期、报销交通费。探亲假期间,享受工作期间正常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的住房建设,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统筹考虑驻地部队的住房需求。配偶随军的家庭在部队和驻军所在地无住房的,可以按照驻军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优待的优抚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且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租金减免或者适当补助;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优待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医疗保险、医疗补助、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优待。
对依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救助。
第二十九条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省属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三十条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退役军人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入园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就近安排进入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小学、初级中学,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为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子女可以进入军人父母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接受教育,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优先安排,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招收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出现役的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和随军家属。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随军家属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计划。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三条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创业贷款、担保贷款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创业贷款、担保贷款贴息。
第三十四条随军家属未就业的,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四章安置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拒绝接收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分配的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三十六条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和职务,并安排职业培训。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和培训,并给予政策扶持和优待。
第三十七条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创业的,可以按照规定免费参加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依法享受创业贷款担保、税收减免等扶持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待安置期间工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拖欠、截留、挪用、私分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截留、挪用、私分的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接收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分配的退出现役的军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军人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 

修订草案的说明

编辑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00年3月,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施行16年来,在弘扬我省拥军优属优良传统,加强和巩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4年、2011年,《条例》依据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先后被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取代。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对征兵、优待、安置制度作较大幅度调整。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作出重大部署,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双拥工作提出一系列新要求。为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完善。
(二)适应工作新形势的需要。我省素有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拥军优属工作,就军人军属普遍关心的教育、就业、医疗等问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全方位加大对军人军属权益的保障。各地结合实际,总结出许多拥军优属成功做法和经验,如:新兵入伍,地方组织欢送;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乡镇、街道上门祝贺慰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随军家属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计划等。这些政策性规定和实践中的经验成果,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予以制度化、法制化。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我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修订草案》送审稿。省法制办会同我厅对送审稿修改后,先后到合肥、滁州、马鞍山和肥西、和县等多个市县,实地听取政府有关部门、驻地部队、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和部分军人军属的意见;书面征求各市、部分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通过安徽日报等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召开立法论证会、协调会、预审会,专门研究省军区关于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立法的意见,听取省法院、省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建议。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反复修改,形成《修订草案》。2016年12月1日,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39条。与《条例》相比,删除7条、修改31条、新增11条。
(一)删除7条。一是法律法规已作具体规定,不再重复。《条例》第十三条有关征兵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已作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的要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已作规定;第二十七条优抚医院、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设施建设的要求,民政部规章已作规定。二是社会情势发生根本变化,予以删除。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地方向部队集资、摊派的问题已成为历史,删除第十四条。三是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相应删除第三十四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修改31条。一是细化了各级政府、双拥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和村居委会拥军优属的职责(第二至第四条),明确了对拥军优属成绩显著单位、个人的表彰(第六条)。二是制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部队建设发展的具体措施(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三是完善了军人军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措施(第十五至二十六条)。四是补充了退役军人接收安置、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及移交地方安置的离休退休军人的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同时,调整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立法依据、优抚对象范围和施行时间(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三)新增11条。一是着重精神褒扬,增强军人军属家庭的荣誉感。规定在重要节日期间,地方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媒体要开展公益宣传;新兵入伍、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地方要开展慰问活动(第五条、第十三条)。二是着重服务军人军属,促进军队建设和军人军属权益保护。规定地方要帮助驻地部队开展教育、科学、医疗、文化建设,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军事科技人才;要依法及时处理涉军案件和纠纷,依法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三是着重促进就业创业,解决军人家庭后顾之忧。规定军人家属、转业军官、退役士兵就业创业享受优先招收、教育培训、融资贷款、税收优惠等优待政策(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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